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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
http://www.e23.cn 2007-8-2 济南市政府门户网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 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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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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