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 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1] [2] [3] [4] [5] [6] [7] [8] [9] [10]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