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 [2] [3] [4] [5] [6] [7] [8] [9] [10]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