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 [2] [3] [4] [5] [6] [7] [8] [9] [10]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