胆肥!公款为领导发房补 2100万元液化气销售款分给分公司20名领导
国家的公款就是国家的公款,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总经理周某,伙同副总经理安某、总会计师贾某和矿区事业部综合办公室主任李某,以单位名义将该公司2100万元液化气销售款私分给分公司20名领导发放购房补贴。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总经理周某,伙同副总经理安某、总会计师贾某和矿区事业部综合办公室主任李某,以单位名义将该公司2100万元液化气销售款私分给分公司20名领导发放购房补贴。之后四人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安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子办理北京户口,同时被控受贿罪。一审被判刑后,周某和安某上诉称,福利分房政策系沿用之前惯例,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市高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案情 2100万被分给20名领导
一审查明,2008年至2009年,周某、安某、贾某分别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分公司矿区事业部综合办公室主任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该公司2695.76万元液化气销售款中的2100万元私分给塔里木油田分公司20名领导发放购房补贴,剩余200万元贾某决定暂放李某处。2014年8月,2300万元全部退回塔里木油田分公司。2012年5月,安某在任职期间,通过与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安东石油员工的身份为其子办理北京户口。同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在安某之子未实际在安东石油工作的情况下,安东石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4.7万余元。
2015年3月,安东石油在得知安某被单位纪检部门调查后,与安某妻子补签了其子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并办理安某之子的离职手续。同年4月,金某将安东石油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15年3月至9月,四被告人先后被抓。
一审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两罪并罚判处安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周某和贾某分别因私分国有资产罪获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李某因相同罪名获刑两年,并处罚 金十万元。
审理 两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后,周某上诉称,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事后主动组织清退全部公款,积极挽回国有资产损失,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福利分房政策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公开透明,且沿袭之前的做法,本质上是支付福利分房补贴而并非集体私分公款。周某作为负责人却没有要房,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形态。安某也上诉称,福利分房政策系沿用之前惯例,对隐匿液化气销售款不知情且未参与。安东石油主动提出为其子落户,且工资卡、社保卡均由对方保管,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
周某和安某均辩称对隐匿液化气销售款一事不知情,但二人同意经班子会集体研究决定实施上述方案,已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应当对贾某等具体执行人员采取隐匿液化气销售方式筹集购房补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周某曾供述,在得知贾某筹集购房补贴后,虽立即叫停,但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反而仍同意发放,作为公司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某曾供述承认,安东石油给其子解决北京户口是为公司的业务发展。落户北京的方式就是安东石油以招聘应届毕业生之名办理相关手续。安某之子实际没有入职,属于非法骗取北京落户指标。因此,安某的行为属于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市高院驳回周某二人上诉,维持原判。
“公款”的范围
(一)通常所说的“公款”。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从根本上讲,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款项是最标准的“公款”,其范围在各项行政法规中均有详细说明,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其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7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
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刑法》第382条第二款对上述七种特定款物作了单独说明,挪用七种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作过批复,认定其属于救济款物。
4、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93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272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5、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小金库”、“账外账”等资金需加以区分,应去除其中确属个人劳务收入的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衍生出的“公款”。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款”不同,像国库券、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凭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结算凭证,其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也不属于有形的公共财物,但行为人将其非法挪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提供担保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应该是完善立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现,但对于该“纪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点看法:1、有关金融凭证的提法不妥。无论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均未出现金融凭证一词,刑法第194条第二款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实际只列举了几类银行结算凭证,并未涵盖金融凭证的全部内容,如在“纪要”中直接将其改为“银行结算凭证”将会避免认识上的误区。最近,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管理,将原有的31种票证的种类和格式统一调整为15种,即:银行汇票、粘单、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支票(普通支票)、进账单、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结算凭证”应以此15种为限。2、199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此处并未强制性规定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只用于质押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纪要”在此项规定中加以了限制。不可否认,质押行为是合同担保中质物风险较大的一类,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将挪用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用于抵押、留置的行为完全排除在外,因为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挪用行为是否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缺乏可操作性,只认定质押的行为具有风险欠妥。
原标题:公款为领导发房补 2100万被瓜分 顶风作案四人获刑(图)
值班主任:颜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