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分手引“亿元玉石”诉讼 纷争3年判归原主
摘 要:一起普通的男女同居关系的解除,竟然引发一场天价玉石争夺的析产诉讼。
辩称,双方仅是男女朋友关系,偶尔同居。
原告称,7754克玉石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和解协议》证实原告承认玉石归双方各占一半。被告辩称,玉石是他人赠送的,并非出资购买,同时出具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赠与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送玉石的真实性;同时指出,《和解协议》是出于和解愿望下让步签订的,不能作为析产依据。
2013年8月25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小玉与被告黄大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成立。本院2012年12月14日的庭前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识表达,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刘小玉与被告黄大福对红皮玉石各占一半。
2013年11月29日,刘小玉缴纳200元冻结款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保存在长沙市某银行的玉石予以冻结。
一审判决后,黄大福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2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转机
终审直指一、二审判决“错误”
黄大福又气又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对此案重审。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注下,2015年1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再审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应适用一般共同的原则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刘小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被申请人刘小玉起诉提出“本案红皮玉石是双方当事人花2万元购买,各占50%”的理由,经查,刘小玉虽与黄大福同去新疆,但其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购买、共同取得的事实,故对刘小玉要求分割玉石的诉请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黄大福提供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证明、赠与书、公证书,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被申请人刘小玉反悔,一审法院未作调解处理,而之后的诉讼中,一审法院仍以此无效的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予以纠正。而二审又以黄大福在交友过程中作出的“保证”,为定案依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处理亦属不当。
3月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再终字第51号】,指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判决如下: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