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向教育局索赔34万 法院:市民损失与被告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
摘 要:6月7日消息,一套普通的房屋,被贴上“重点学区房”的标签后,身价陡增,其法律命运也由此变得跌宕曲折。
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变更学区,招生前期张贴公告,11月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两次主动公开分别在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第一次公开范围显然是不够的,仅在学校门口张贴公告,可能造成相关利害关系的居民得不到该信息;而在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告明显滞后,不符合变更后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规定。”陈卫东解释。
但法院认为,《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中应当视为不完全列举规定,只要被告采取了公开的措施,并没有隐瞒相关信息,应当认定为履行了公开义务,仅仅是首次公开没有达到“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尽管没有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存在一定瑕疵,不应当被扩大解释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不应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应认定为作为不适当。
经法院认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导致房价变化的因素有很多,诸如交通、环境、利率、税收等,原告将学区划分作为影响涉案房屋定价的唯一因素并不充分。”陈卫东解释。
同时,法院认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开方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更谈不上行政违法,而行政赔偿制度应当以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此外,还应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法院认为,房价的涨跌确实会受到政府信息的影响,但本质上遵循的是市场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房屋的交易更是市场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如果该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政府承担,会混淆市场和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各自的作用,不适当增加政府负担。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两次信息公开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原告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所谓价值损失,与被告调整学区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该信息导致房屋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属于市场行为,政府不应当为市场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买卖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2016年4月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在该案中,尽管教育部门的信息公开行为未被认定为行政违法,但在法院看来,其信息公开行为确实存在作为不适当的问题。
“显然,基层政府部门对信息公开的主动意识和调研工作必须加强。”陈卫东建议,基层政府部门应熟知《公开条例》相关条款所规定的信息公开范畴;同时,以适当、合法、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和时间进行公开,依法主动公开,履行法定职责。
陈卫东建议,普通民众在了解利益受损程度和诉讼途径的前提下,提倡理性诉讼,而不是轻易提起诉讼,陷入错误的诉讼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