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40号
《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9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17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台风、沙尘暴、高温、低温、寒潮、雷电、冰雹、连阴雨、龙卷风、大雾、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霜冻、结(积)冰等所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洪涝、积涝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民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宣传培训、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信息传递、宣传动员、应急演练等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的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依法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活动。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共享、灾害防御、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同协作,推动建立跨区域联防联动机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办理保险理赔需要气象灾害证明材料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完善气象灾害动态数据库,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共享论证成果,原则上不再单独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涉及安全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建筑特性、行业特点、人员密集程度、单位规模等致灾敏感因素,将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开展巡查;
(三)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
(四)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及时接收气象灾害预警等相关信息;
(五)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按照有关要求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应急工作方案,主动获取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应当适时调整活动方案、计划,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旧城区、低洼易涝片区排水管网和防洪排涝设施更新改造、清淤疏通,优化管网下游排水通道,提升区域排水承载能力。
在易涝区域增设雨水收水设施和排涝泵站,对隧道、涵洞、立交桥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积水风险点,以及地下商场、轨道交通、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间配置积水自动监测报警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加强排涝设备改造更新和正常运行维护,提升应急排水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河道的清淤疏浚、拓宽改造、堤坝巩固等综合治理,对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提升行洪排涝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小型水库、塘坝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山体拦蓄调蓄设施建设,有效拦截山体坡面汇水,调节雨水径流,削减洪峰流量,提升滞蓄能力,避免或者减轻暴雨造成的山洪灾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洪灾害防治村和山洪易发高风险区域常态化隐患排查,加密布设气象、水文监测设施,精准采集雨量、水位等数据,提前研判预警,预防山体滑坡、泥石流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一)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采取有效抗旱、防洪排涝、抢收抢种等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高温、干旱、干热风、暴雨、连阴雨等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二)加强公路、铁路、机场、航道、低空航线等能见度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减轻大雾、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对交通安全的影响;
(三)加强电力、供水、供气、供暖、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巡查保护,采取除冰融雪、保温加固等准备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暴雪、结(积)冰、寒潮对生产生活的影响;
(四)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规范高空作业管理,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牌匾、光伏板、脚手架等悬挂物、搁置物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防护装置有关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加强对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防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统一规划气象监测站网建设,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立健全气象信息共享和统筹机制。
在人口密集区、农作物主产区、产业聚集区以及气象灾害风险区、监测站点稀疏区,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根据需要建设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其监测的气温、气压、湿度、降水、风向风速、能见度等气象信息应当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等预报、警报,为农牧林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灾害防御提供指导。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刊登或者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等预报、警报,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和过时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三十条 机场、车站、地铁、广场、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旅游景点、交通枢纽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城市移动电视等信息接收与播发设施,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设工地等单位应当及时接收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等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可能影响的范围、程度等情况。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会商研判,根据应急预案适时作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立即采取防灾避险、应急处置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标明危险区域,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优先转移保护,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
(三)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决定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五)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以及加油、充电等公共设施;
(六)启用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避难场所,实施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妨碍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大风、台风、暴雨、暴雪、结(积)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防灾避险:
(一)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可以在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后,灵活安排教学活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三)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运营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四)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户外广告牌匾、光伏板等室外设施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落实塔机、脚手架、围挡等设施设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大风、雷电等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危险作业;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对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