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不少创业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只要没到约定出资时间,就无需实际出钱,实则不然。新黄河记者从商河县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结一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判令三股东各自在未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明确,认缴制并非逃避债务的“保护伞”,股东切莫盲目拉长认缴期限,股权变动务必及时完成工商变更,债权人遇到公司资不抵债情形,可依法向未实缴股东主张权利。
据案情显示,B公司于2021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孙某、李某、张某三名股东货币出资设立。三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30万元、340万元、33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40年1月,直至案件起诉,三人均没有实际缴纳出资。
A公司与B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本息合计3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财产查控,B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A公司的债权没能得到清偿。
为追回欠款,A公司将B公司三名股东孙某、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30万元债务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孙某提出抗辩,称自己已经口头退股,只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商河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所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建立在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的基础之上。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不再受原先认缴时间约束。该案中,B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还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即便出资期限还未到2040年,孙某、李某、张某三名股东仍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在公司怠于主张该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直接向自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应部分的出资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不会出现重复出资的情况。
针对孙某口头退股的抗辩理由,法院指出,工商登记具备公示公信效力,股东身份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之间私下协商退股、口头转让股权,如果没有完成工商变更手续,该约定仅对内产生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外部债权人。债权人正是基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信赖孙某的股东身份开展商事交易,孙某未做变更,就不能免除自身法定出资与偿债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孙某、李某、张某三人,分别在各自未出资限额内,对B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本案属于典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破除了“认缴制等于零风险、远期出资就不用出资”的错误认知。认缴登记制度初衷是降低创业门槛、优化营商环境,绝不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法官建议广大企业股东,理性设置认缴出资期限,不要长期零实缴运营;发生股权转让、退股行为,必须及时完成工商变更并且留存相关凭证,规避登记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债权人遇到债务公司无资产清偿的情况,也可以依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事经营权责相伴,唯有规范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才能实现稳健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