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碍于情面为他人债务做担保,却并不清楚签字背后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新黄河记者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逾期仅偿还3000元后便不再履约,债权人讨要无果,直接将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审理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判决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剩余3.2万元欠款。法官提醒,担保不是简单“人情签字”,连带保证意味着债权人可直接找担保人要钱,市民在做担保前务必认清风险,审慎落笔。
案情显示,2025年9月,梁某(甲方、债权人)与王某(乙方、债务人)、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共欠甲方货款3.5万元,乙方承诺于2025年10月31日偿还5千元,于2026年2月17日偿还3万元;2.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乙方有任意一期违约时,由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就未实现债权对丙方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王某未依约还款,仅还款3000元。梁某主张徐某对王某向其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向徐某催款无果后,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向其支付3.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某自愿对案外人王某向原告梁某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债务仍在保证期间,梁某据此主张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梁某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王某履行了3000元付款义务,剩余3.2万元未付,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对梁某主张徐某承担3.2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槐荫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向原告梁某支付3.2万元。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等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关键在于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能仅凭“担保”“负责到底”等模糊表述推定。在责任承担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在保证期间上,债权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请求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非债务存续期间,而是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债权人应当特别注意及时行权。
结合本案,梁某、王某、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某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梁某向徐某主张保证责任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徐某的保证责任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王某未按约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已触发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条件,梁某有权请求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保证并非简单的“签字帮忙”,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责任承诺。民事主体在提供保证前,应重点了解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及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自身追偿风险,审慎作出决定。对于债权人而言,也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怠于行权导致保证责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