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听数量屡创新高 咨询内容特点鲜明 ——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布8月份热线接听情况

2022-09-16 10:56:29 来源:舜网-济南日报

作者:兰萃 通讯员宋军 武艺

责任编辑:颜甲
接听数量屡创新高 咨询内容特点鲜明 ——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布8月份热线接听情况

漫画/胡丁

  近日,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布8月份热线接听情况分析,8月共接听解答法律咨询26019件,服务总时长2514小时,群众满意率达到99%以上。本月咨询位列前五位的类型分别是:劳动争议维权类4609件,占17.71%;合同纠纷类3554件,占13.66%;权利侵害类3379件,占12.98%;房产交易、租赁类1083件,占4.16%;婚姻家庭类1422件,占5.46%。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纠纷成为咨询重点

  市民张先生来电咨询:吴某经营一家家居馆销售家具。2022年6月1日,吴某与自己签订A款沙发销售合同。6月15日吴某又将此款沙发销售给王某,并交付给王某。自己得知后觉得很不公平,认为吴某将沙发销售给王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自己与吴某签订销售合同在先,但吴某却将家具销售给王某,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律师邢可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吴某作为出卖人就A款沙发这一普通动产与张先生、王某两人同时订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王某属于先行受领交付沙发的买受人,而张先生属于在先签订合同的买受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A款沙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王某所有,并不属于张先生所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先生可以向出卖人吴某主张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律师提醒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有履行先后顺序之分的。

  夫妻双方离婚导致的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较为突出

  市民刘女士来电咨询:自己和张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儿子(不满18岁)归自己抚养,张某定期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在自己打算单独变更孩子姓名,跟随自己姓氏。于是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她可否单独变更子女姓名?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

  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律师朱彬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据《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出具保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刘女士与张某的儿子不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刘女士与张某离婚后,她作为抚养子女一方,不可以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须和张某共同协商一致后提出书面申请,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待张某儿子年满18周岁后,由其儿子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至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律师提醒

  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成为新热点

  市民王女士来电咨询:女儿今年13岁,女儿趁自己不注意偷拿她的钱去商场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且激活使用。自己得知此事后便赶往商场交涉,认为女儿购买手机的行为无效,要求退款退货。但商场答复,当时销售手机时已经询问王女士女儿的年龄,被告知已满18周岁,所以手机买卖合同有效,不予退货。无奈之下王女士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自己能否要求商场退款退货?女儿购买手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律师周晓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女士女儿年龄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实施的购买手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女士代理或者经王女士同意、追认后才有效。其次,依据常理,13岁的孩子在身材高矮、言谈举止等方面与成年人均有不同,商场应尽到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商场仅口头询问王女士女儿年龄的做法存在失当之处;另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女士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最后,因为手机已经激活使用,需扣除部分费用后才能办理退货退款手续。

  律师提醒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消费纠纷,商家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时,应核实好对方的年龄和身份,尤其向未成年人出售价格较高的商品时,更应尽到此项职责;作为家长,应当保持与子女的良好沟通,及时关注孩子的行为和需求,履行好监护职责。

  本报记者兰萃 通讯员宋军 武艺

作者:兰萃 通讯员宋军 武艺

责任编辑:颜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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