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吐槽”他人,是个人自由还是侵权行为?

2024-03-03 07:11:59 来源:舜网-济南日报

作者:侯月

责任编辑:鞠月芹

  离婚后,在微信朋友圈发泄情绪并带有侮辱性词汇,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吗?近日,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王女士与张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探望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张先生对此心生不满,遂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表发泄个人情绪,言论中涉及王女士并使用了侮辱性字眼。王女士得知此事后,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张先生立即删除朋友圈信息,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在微信朋友圈及媒体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张先生辩称,其朋友圈内容系表达自己的主观评价,不足以使王女士的社会评价降低,其不存在侵犯王女士名誉权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为;其已将朋友圈中的该条状态设为“仅自己可见”,困扰行为已经不存在,王女士要求其删除该朋友圈的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张先生出于个人情绪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侮辱性言论,指向性明确,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王女士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王女士产生不良影响,应当认定张先生侵害了王女士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女士要求张先生删除其微信号朋友圈中发布的涉案两条信息,张先生虽辩称“现在该朋友圈的状态为仅自己可见”,但因朋友圈状态可见范围随时可修改,侵权行为仍未完全停止,故法院对张先生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先生应立即删除其发布的涉案不当言论。王女士要求张先生在媒体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因该事件仅发生在张先生微信朋友圈内,在报刊上发布道歉声明一定程度上会扩大侵权的范围及影响,故应以张先生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道歉声明为宜,内容由法院审核。

  最终,槐荫区法院依法判决:张先生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针对王女士的涉案信息,并在其朋友圈发布对王女士的道歉声明,同时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作者:侯月

责任编辑:鞠月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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