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笔20万元的资金性质,济南的王某与谢某从朋友变成对簿公堂的原被告。最终,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驳回王某要求还款的诉求,法官提醒,该案暴露出多人合伙创业中协议缺失、公私账户混用的经营隐患,提醒公众强化法律意识,规范商事行为。
王某称,2022年12月14日谢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2023年11月1日谢某还款3万元,现要求归还剩余17万元。谢某却辩称,这笔钱是王某对新成立公司的投资款,王某为隐名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谢某举证,公司于2022年12月11日注册,因当时公司尚未开设公户,经投资人约定,投资款暂由其个人账户代收。此外,谢某还提供了房租支付凭证、数段谈论公司经营的谈话录音,以及多位证人证言,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支出。
而王某仅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与案外人江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江某虽提及协商还款,但明确表示钱是公司使用,未证实该款项为谢某个人借款。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槐荫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其提交的录音也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相反,谢某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收支明细、谈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款项为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未能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遂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该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故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其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又就此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的,原告无论是补强其证据,还是驳斥被告的主张,仍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会将合伙关系、投资关系、合作关系等作为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多人筹备设立公司时,公司经营前期经过商议多投资人同意将投资款投到谢某一人账户中,以应对公司成立初期的生产、经营中的多项开支,这并非正常的公司经营模式,且各方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协议,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提醒市民,民间借贷应当注重获取并保留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保留对借款给付时的商讨、沟通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辅助证据。在合伙经营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正规流程签订合伙协议,依法经营,并保留各种审批手续、商议记录,并设立公司专属账户以收取投资资金并进行统一管理,以减少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