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仅履行3个月便停止直播,主播李某与合作公司因合同解除、违约金等问题对簿公堂。李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自己属正常离职,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构成商业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擅自停播构成违约。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结合公司前期投入、行业特点等因素酌定李某支付部分违约金,同时驳回公司主张的3万元孵化成本诉求。此案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业用工关系的认定标准,为新业态纠纷处理提供参考。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主播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近日,济南法院审结一起网络直播合同纠纷案件,厘清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与“商业合作关系”的界限。2024年9月,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为期三年的《演艺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为李某提供演艺培训、宣传推广及活动安排等服务,相关账号及收益归甲公司所有。然而,合同仅履行三个月后,李某便停止了直播及相关工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甲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判令李某支付3万元培训、妆造等孵化成本及9万余元违约金。
庭审中,李某提出抗辩,声称双方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自己与甲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此次停止工作属于正常离职,并非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该案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李某主张的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基于合作共赢的模式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故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李某提交的转账截图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甲公司向其转账的交易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为工资收入,且根据甲公司的《薪资结构确认书》双方对于收益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这种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甲公司对相关人员有规范要求,但该行为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综上,李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解除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由于李某已不在甲公司处进行直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九万余元。该案中,《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4年9月至2027年9月,李某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在甲公司处进行直播,确有违约行为。《演艺合作协议》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甲公司前期投入、商业价值、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实际获益等因素,结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点,酌定支持部分违约金。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成本3万元。该案中,虽《演艺合作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对李某进行培训,妆造,才艺教学和孵化等成本为3万元。但关于上述支出成本,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3年,李某实际进行直播的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甲公司提供支出成本的时长亦为3个月,上述损失足以在违约金中获得弥补,故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李某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