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李某以甲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社保为由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索赔,而甲公司抗辩李某实为隐名股东而非劳动者。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隐名股东负责公司整体运营,未受公司管理支配,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最终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法官提醒,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认定,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需严格区分。
据案情介绍,2022年6月李某入职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技术与销售工作,但甲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24年2月起停止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李某自2023年6月至2024年11月工资。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三万余元,支付工资两万余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甲公司辩称,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是公司股东。并要求确认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登记股东为李某父亲。李某父亲系代李某持股,即李某系甲公司的隐名股东。李某作为隐名股东,在甲公司成立后即负责该公司的整体运营,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在甲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下,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款项的支付也不能证明系其提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报酬。故法院认为,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李某在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不负有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辩称,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负有向李某支付三万元经济补偿的义务。
法官提醒,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存在向公司付出劳动的“表象”,如股东普遍存在自愿为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双重属性,即管理属性与劳动属性,容易混淆,需严格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