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赔”“该咋赔”这条新规明确了……

2026-05-22 10:13:20 来源:舜网-济南日报

作者:侯月

责任编辑:张晓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解释(二)》共12条,聚焦“开门杀”、好意同乘等热点问题,从责任主体认定、赔偿标准细化、诉讼程序优化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随着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也在持续攀升。据济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统计,目前全市机动车保有量438.7万辆,机动车驾驶人396.7万人,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07.4万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间和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但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全市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道交无小事,枝叶总关情。《解释(二)》有哪些新规定?将如何具体运用?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夏珍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为您讲明白。

  出借车辆有过错,事故责任车主也担责!

  ●新规规定

  《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假设场景

  小明在明知朋友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给朋友驾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将判令小明在过错范围内与朋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夏珍介绍,民法典此前已经对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的责任承担作出原则规定,即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对于“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解一直存在分歧,此次新规直接厘清了责任边界,统一了裁判尺度。

  新规的核心是“谁使用谁担责,有过错担相应责”。首先,明确机动车使用人是首要责任主体,这是因为使用人实际支配车辆、控制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具有直接掌控力,这一规定既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也能督促使用人谨慎驾驶。其次,明确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像明知使用人饮酒、无驾驶资质,或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出借、出租,均属于过错情形。

  此前济南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车主杜某与朋友卢某聚餐后,明知卢某饮酒,碍于情面仍将私家车出借,卢某驾车途中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重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查明,杜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卢某饮酒后不适宜驾驶,仍出借车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判令杜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程度的共同赔偿责任。这与本次新规的核心精神完全契合。

  同时,新规明确赔偿总额不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避免了被侵权人超额受偿,也不会加重责任主体的额外负担,平衡了各方利益。

  “此条新规为公众划出了清晰的行为红线。”夏珍说,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提醒所有人、管理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

  乘客“开门杀”撞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新规规定

  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场景

  小明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将认定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小明一方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

  ●法官解读

  “开门杀”多是因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后果往往很严重。这条新规直击民生痛点,将有效避免责任“踢皮球”现象。

  夏珍介绍,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

  近日,张某驾车临时停放时,乘车人李某开车门未观察后方,与骑行电动车的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高某将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后高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最终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14万余元,驾驶人张某赔偿剩余5000余元,纠纷得以化解。

  此前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常因责任主体不明引发纠纷——保险公司常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为由拒赔,而驾驶人、乘客则互相推诿。新规明确乘车人行为纳入机动车责任范畴,消除保险理赔障碍。强制保险优先赔付,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偿;不足部分精准追责至实际过错方,体现“谁侵权谁担责”原则。

  夏珍进一步介绍,新规的责任分配逻辑兼顾了多方利益平衡,并非一味加重保险方责任,在保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依然由存在过错的乘车人和驾驶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则也能反向督促交通参与者提升安全意识,驾驶人停车下客需尽提醒义务,乘车人开门前要仔细观察,从源头上减少“开门杀”事故的发生。

  他人搭便车出事故,车主可减责!●新规规定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假设场景

  小明无偿搭载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若认定小明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日常生活中顺路搭便车、无偿搭载是符合大众生活常情的互助行为,民法典早已确立好意同乘减责规则,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责或主责,是否就直接等同于驾驶人对搭乘人损害构成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赔偿责任。这一分歧也导致各地裁判尺度曾存在差异,影响了公众对好意同乘行为的预期。

  夏珍介绍,法院此前审理多起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案件,裁判中已经遵循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过错的原则,新规出台后统一了裁判标准,进一步清晰厘清了过错认定的逻辑。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事故各方行为的过错比较得出的结论,主要用于划分事故双方的外部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驾驶人对搭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夏珍指出,新规的价值导向十分明确,既为善意互助行为托底,避免让行善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鼓励公众互助友爱、践行绿色出行,也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若存在酒驾、严重超速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仍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提醒搭乘人也要做好自我防护,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新规平衡了双方合法权益,对弘扬互助友善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

  超龄劳动者主张误工费,法院将支持!●新规规定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如因伤致残,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假设场景

  65岁的王某退休后仍务工谋生,遭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误工费。依据新规,法院应支持王某的误工费诉求,残疾赔偿金按标准核算。

  ●法官解读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以及群众健康水平的提升,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具备劳动能力,退休后继续参加工作、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不少超龄劳动者仍然活跃在他们能胜任的岗位上,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这些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少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侵权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损害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夏珍介绍,这类争议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此次《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只要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从司法解释层面统一了裁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尊重,为“老有所为”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针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按原定标准赔偿的实践争议,新规也给出了明确答案。

  《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定型化标准计算,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受害人非因事故死亡不当减免侵权人责任的情况。

  延伸阅读

  这些常见法律问题很实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高超日前总结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法院有哪些?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肇事者的责任应分别如何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如何处理?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驾校学员在培训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济南日报·爱济南记者 侯月

作者:侯月

责任编辑:张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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