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应三倍赔偿

2017-03-15 15:23:04

来源: 舜网

作者:寒笑

责任编辑:顾倩

  舜网讯卖家虚假宣传、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到底应该怎么办?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全市法院审结生效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涉及网购食品、化妆品、家居等领域。

  案例一: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例回顾】2015年2月,杜某在某报纸上看到端粒酶产品的推荐广告,称端粒酶有数十种疗效。杜某订购了10盒共计4000元的端粒酶产品。杜某服用后发生严重身体不适,并发现端粒酶既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给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杜某认为某生物技术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济南中院审理认为,杜某服用产品后,并未出现广告中的疗效,且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院判决某生物技术公司退还杜某货款4000元,并赔偿杜某4万元。

  【维权小贴士】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案例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案例回顾】王某在某网络商城购买了1台电视机,价款为1399元。王某认为,该网络商城在销售页面中宣传“第一品牌”,导致其产生购买意图,后发现这种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并且涉案电视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

  【裁判结果】济南中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法院判决该网络商城退还王某货款1399元,并赔偿王某3倍货款4197元。王某将电视退还该网络商城。

  【维权小贴士】销售商在明知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仍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作为商品的广告宣传语,误导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3倍赔偿.

  案例三:宣传误导构成欺诈

  【案例回顾】孙某在某通信公司开办的网上商城购买了6部手机。6部手机屏幕尺寸在网上商城上分别被描述为5.7寸屏、5.7寸屏、5.5寸屏、5寸屏。孙某购买后认为产品实物屏幕均与宣传尺寸不符,均小于网站宣传尺寸,商城存在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中某通信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寸”代替“英寸”标注手机屏幕尺寸,隐瞒了手机屏幕的真实情况,使购买者产生误解,从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上述情节构成欺诈。济南中院判决某通信公司赔偿孙某3倍货款共计71631元。

  【维权小贴士】电子商务中,购买者主要通过商家的宣传判断产品尺寸与大小,商家对尺寸的描述足以误导购买者的消费选择,使购买者产生误解,从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四:美白类面膜产品应当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

  【案例回顾】2016年9月20日,王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某品牌保湿美白支痘印清洁滋润淡斑控油紧致收缩毛孔面膜13件,共花费897元。王某收到货后发现此面膜没有美白效果,后上网查询得知,这款面膜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严重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国家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天桥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美白类面膜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某公司在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此类产品,构成欺诈。天桥法院判决某公司退还王某货款897元,并赔偿王某损失2691元。

  【维权小贴士】美白类面膜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

 案例五:产品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回顾】谢某从李某经营的水族馆购买观赏鱼缸一套放置在家中。2014年6月4日,谢某晚上回家时发现房屋着火,火已自熄。后谢某报案,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侧放置的鱼缸上半部,系鱼缸内电子镇流器等用电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导致的财产直接损失59291元。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鱼缸生产厂家某家具公司支付直接财产损失费、价格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1511元。

  【裁判结果】高新区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鱼缸内用电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涉案鱼缸存在质量缺陷,某家具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谢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高新区法院判决某家具公司赔偿谢某财产损失59291元、鉴定费1300元。

  【维权小贴士】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六: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案例回顾】宋某于2016年2月14日在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花费32.5元,购买“泰山煎饼”5包,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宣传的“山东食品业十佳品牌”系虚假宣传。

  【裁判结果】历下法院认为,宋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涉案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涉案商品没有获得“山东食品企业十佳品牌”的合法评价,但却标注了相关的字样,影响了消费者的交易行为。虽然该“山东食品企业十佳品牌”的广告宣传是生产者所制作,但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对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历下法院判决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退还宋某货款32.5元并赔偿宋某500元,合计532.5元。

  【维权小贴士】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案例七: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可要求三倍赔偿

  【案例回顾】2016年9月3日,宋某从某百货公司处购买了“华玲大鹰日用品”一件,支付价款10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厂名、地址,同时注明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但未注明专利种类、专利号。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百货公司退还货款10元并赔偿500元。

  【裁判结果】市中区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的专利号……”涉案产品作为可以独立销售的产品,标注为专利产品,但未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及专利号,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专利类别及专利号,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某百货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对所售商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市中区法院判决:某百货公司退还宋某货款1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维权小贴士】可以独立销售的产品标注为专利产品,但未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及专利号,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原标题:济南中院公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应三倍赔偿

值班主任: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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